(2015)扎鲁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闫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醉酒驾驶蒙FH05**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扎鲁特旗巴雅尔图胡硕镇好布勒图嘎查西1.5公里油路处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白某无证醉酒驾驶的无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某受伤,经巴雅尔图胡硕镇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在巴雅尔图胡硕镇医院被传唤到案。经法医尸检,被害人白某的死亡原因为头颅被撞击致颅内出血、严重脑损伤导致死亡。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白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闫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案件回执单,证人吴某、双某、都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书二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取得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光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斯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受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