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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严柏梅与常加明、卢运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柏梅,常加明,卢运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严柏梅。委托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加明。被告卢运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地址扬中市新杨北路183-185。负责人吕鸿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琨、郭瑞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严柏梅与被告常加明、卢运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孔国平、史罗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常加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琨、郭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运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常加明驾驶苏L×××××轿车行驶至镇江新区金港大道与通港路交叉路口时,与骆六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骆六生与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骆六生与被告常加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苏L×××××轿车是被告卢运升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563元、伙食补助费350元(10天×35元/天)、营养费4800元(120天×40元/天)、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含来往南京鉴定500元)、衣物及拐杖损失800元、车损9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56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3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下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常加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2、被告常加明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拟证明苏L×××××轿车车辆情况。3、门诊病历、X片17张、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的相关事实。被告常加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常加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双方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120天和营养期限120天。被告常加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十级80%处理,误工期限应为150天,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各90天。双方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的停薪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收入情况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被告常加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存异议,认为原告事发前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并未见相应的劳动返聘合同,也未见相应的银行打卡记录,其出具的停薪证明也未见相应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有其单位相应营业执照,对此不予认可。7、原告的房产证,拟证明原告在自2012年10月起居住在镇江新区大港街道。被告常加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被告常加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常加明及骆六生共同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双方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物损、拐杖和助力车修理费,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了物损和财产损失。被告常加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主张的拐杖费用并未有相关医嘱,该购买行为是其自愿,与此次事故无关。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摩托车为原告所拥有,而事故证明中实际驾驶员是骆六生,该费用原告无权利主张,不予认可。双方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200元。被告常加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车辆为其所拥有,并支付施救费用,且事故证明中并未载明此车需要施救,对此不予认可。11、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被告常加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并不需要这么多交通费,且该交通费面额较大,均为连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12、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拟证明苏L×××××轿车投保情况。被告常加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加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轿车是被告卢运升所有,被告常加明是被告卢运升的驾驶员。事故后被告卢运升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原告其他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一致。以下为被告常加明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1、医疗费发票及收条、救护车收据,拟证明被告2在事故后垫付费用7728.36元。原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同意将垫付费用返还给被告卢运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与两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责任赔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过高,伤残等级按照十级的80%认可,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和营养期限各90日。本次交通事故伤者有两人,保险公司已赔付给另一伤者骆六生交强险医药费部分1680元,伤残部分10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18元/天,营养费认可按照15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90天按照6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赔偿金认可54953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拐杖损失不予认可,衣物损失没有相关材料,车损不予认可,施救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致害人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卢运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常加明驾驶苏L×××××轿车沿金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港路路口时,骆六生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原告)沿通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致车辆损坏,骆六生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骆六生和被告常加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髁骨折(股骨外侧髁骨折);2.右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3.头皮裂伤;4.颌面部、右踝、足背软组织损伤。原告于同年10月1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后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22291.36元(含被告卢运升垫付的医疗费3508.36元及救护车费220元)。被告卢运升另支付原告4000元。原告因行动不便,于2014年10月1日在镇江市润州区康复超市购买拐杖,花费100元。2015年1月27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右股骨外髁、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根据原告情况及要求,建议不取内固定物。2015年3月30日,原告伤情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车祸致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180日,伤后护理期限120日,伤后营养期限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事故车辆苏L×××××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卢运升,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2012年10月起,原告居住在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南花苑新城苑62幢404室。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镇江新区大港乐香坊餐饮店工作,该店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停职,未正常发放工资。原告出示镇江新区大港乐香坊餐饮店出具的停薪证明,证实其自2012年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20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本事故的另一伤者骆六生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常加明、卢运升、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后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5年3月9日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骆六生1680元(含被告卢运升垫付的医疗费640元,该6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卢运升)、伤残限额内赔付10100元,共计11780元。骆六生与原告系夫妻。骆六生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其支出了车辆施救费200元,并将该车送至镇江市大港大江摩配批发供应站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9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条款以及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证据。本院认为:骆六生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原告为乘坐人员)与被告常加明驾驶的苏L×××××轿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骆六生与被告常加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了苏L×××××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上述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2291.36元,有病历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不高于按照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原告因事故受伤,需加强营养,本院确定按每天23元计算120天营养费计276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10天为800元,余期110天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77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镇江新区大港乐香坊餐饮店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月,因事故发生误工损失,其主张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其误工费即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结合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为68692元。原告因事故致残疾,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结合案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受伤部位是腿部,行动不便,购买拐杖实属必要,原告为此支出拐杖费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距离和实际财产损失,本院确定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400元。原告乘坐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其驾驶员虽系骆六生,但原告与骆六生是夫妻,且该二轮摩托车的相关损失并未在另案骆六生案件中处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车辆施救费200元、修理费9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合计121993.36元。鉴定费1560元有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作为诉讼费用,本院依法确定当事人负担数额。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另一伤者骆六生11780元(医疗限额内1680元、伤残限额内10100元),故上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责任限额损失8320元,伤残责任限额损失95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财产限额损失1500元,共计10491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7081.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0%,即8540.68元。被告卢运升垫付的款项7728.36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柏梅113452.68元。二、原告严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卢运升7728.36元。三、驳回原告严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26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负担2198元,原告严柏梅负担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伟人民陪审员  孔国平人民陪审员  史罗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行装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此部分为修改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