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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琦萍与上海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程孔喜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上海金晨某某,程某某,丁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77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沉,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晨某某。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任伟民,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金晨某某(下称金晨公司)、程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清、陈沉,被告上海金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伟民,被告程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为上海市闵行区樱园业主委员会的秘书。被告金晨公司为该小区的临时托管的物业公司。2015年2月27日晚上,樱园小区值晚班的保安在该小区的班车点聚集罢工。有业主在散步时发现该情况后,在“樱园物业选聘工作小组”微信群通知原告前去处理该事件,原告得到消息后前往协调处理该事件。2015年3月1日,被告张某某在“樱园物业选聘工作小组”微信群发送了一份名为《有关“保安用工纠纷的”回复》。该《回复》中声称2月27日晚上的“保安罢工”事件系业委会部分委员教唆。并附上当日在场保安孔程喜、丁某某签字的《事件经过》。该《事件经过》���声称罢工事件系当日赴现场协调的几位业委会成员教唆。此处“几位业委会成员”其中即包括本案原告。此事件发生后,樱园小区的业主都看到了该《回复》的内容,认为“保安罢工”事件系原告教唆,认为原告作为业委会成员置小区的安危于不顾,工作态度不称职。原告面对业主的非议,压力非常大,根本无法开展工作。被告金晨公司为推脱其工作失职之责,串通其他被告扭曲事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2、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以公开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5、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1,666元。被告金晨公司辩称,被告的行为事实是真实的,程序是合适的,��被告在所出具的说明中,采用的是业委会几位成员,给相关人员留有足够的余地,并未注明具体的姓名。综上,被告并未侵犯任何人的权利。被告程某某、丁某某辩称,其根本不知道原告起诉的事情,对张贴的“事件经过”完全不知道的,名字也不是其签的。其又没有做这些事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是在诬告其。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是由居委会、业委会、物业选聘小组、物业公司四方组成之联席会议的秘书,将联席会议的过程及相关文件、重要事项(经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在小区的微信号:“樱园在线”、“樱园在线+”、“樱园在线++”发布是其工作职责,系争《回复》、《事件经过》的发布、是按照联席会议的决定,授权其进行的。其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原告对其的起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都市路3566弄樱园小区的业主。其原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秘书,于2015年4月23日辞职。金晨公司现系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该小区的保安工作是由金晨公司外包给上海佳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程某某、丁某某系佳盾公司聘请的保安,原在樱园小区工作,现已离职。被告张某某是由居委会、业委会、物业选聘小组、物业公司四方组成之联席会议的秘书。2015年2月27日晚上,包括程某某、丁某某在内的樱园小区值晚班的保安在该小区的班车点为加班费之事聚集准备罢工。得知消息后,原告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副主任郭晓彤、业主委员会委员戴心济,前去参与调停。之后,在各方的努力下,事态得到了平息。2015年3月1日,由小区居委会主任、业委会部分成员、物业公司代表、小区业主代表等四方召开了联席会议。会议就关于保安“罢工”事件物业公司的回复等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决定将金晨公司书面形成的《有关“保安用工纠纷”的回复》及保安签字的书面“事件经过”予以公布,并根据联席会议制度规定由联席会议秘书发布到小区各微信平台上。当日,金晨公司将《有关“保安用工纠纷”的回复》,保安刘某某亲笔写、并由保安主管王某代被告程某某、丁某某在落款处签名的《事件经过》张贴于小区公告栏。张某某根据会议决定,将《有关“保安用工纠纷”的回复》电子文件在小区的公众微信平台“樱园在线”、“樱园在线+”、“樱园在线++”予以发布。上述文件已在庭审前一星期左右从小区公告栏撤下。该《回复》的第4页倒数第4行有如下用词:“4名当事保安中3名于今天下午向保安公司领导以书面的形式写下了事情的起因为业委会部分委员“诱因”经过并签字。”《事件经过》第3行至第6行的部分内容如下:“有几位业委会的成员过来说,关于节假日加班费的事你们必须要,由我们业委会给你们做主,不要怕物业不要你们了,也不要怕你们队长,樱园我们业委会说了算,我们可以随时把物业和你们队长换了”。现原告认为上述内容侵犯了其名誉权,故以诉称理由来院。以上事实,由《有关“保安用工纠纷”的回复》一份、《事件经过》、微信发布内容截屏若干、部分业主写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康某某、龚某某、王某、李某、严某某到庭作证、爱我樱园—业主网上沙龙截屏、联席会议文件、邮件及聊天截屏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及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从本案系争的《回复》、《事件经过》的相关内容而言,一方面,所谓“业委会部分委员”并没有特定的指向,不能认定就是原告本人。另一方面,虽然被告金晨公司在没有其他在场业主的印证之情况下,单方面根据对保安所作的情况了解,所形成的相关书面用词不够全面、客观及准确。但单从使用的词汇而言,不存在侮辱、诽谤他人及丑化他人人格之嫌。即使小区业主在微信群的跟贴有不文明之用语,并未专指原告本人,仅是对业委会工作的评价。综上,相关书面内容虽有不妥之处,但尚不至降低对某个个人的一般社会评价,亦难谓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之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