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曾涛与王义华、段品华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义华,段品华,曾涛,瑞安市鑫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徐式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品华。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爱光,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涛。委托代理人:王鹏善,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鑫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上金村。法定代表人苏安贤,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加安、苏盛瑞,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式弟。上诉人王义华、段品华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3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王义华、段品华合伙购置4辆货车在温州龙湾码头经营货物运输业务,聘用多名驾驶员从事车辆驾驶工作,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原告曾涛于2013年3月份受聘于被告王义华、段品华从事驾驶员工作,约定月工资5000元,按月发放工资,每逢星期日休息,有相对固定工作场、上下班时间、请假等规定。2013年10月17日,被告鑫达公司向浙江宏运物资有��公司购买22支H型钢,每条长度12米,总重量7.219吨。浙江宏运物资有限公司联系被告王义华、段品华将该批钢材运送给被告鑫达公司,运费由被告鑫达公司负责直接给付被告王义华、段品华。次日上午7时许,原告曾涛接受被告王义华、段品华指派,驾驶浙C×××××货车(车厢内装放圆形钢管与车厢边板高度持平,该批H型钢摆放在圆形钢管之上)从温州运送至被告鑫达公司厂区内,被告鑫达公司雇请被告徐式弟操作叉车卸下该批货物,在剩下二支H型钢未卸下时,原告爬上货车车厢欲协助叉车卸下剩余的二支H型钢,一时站立不稳,倒着身子从车厢跳到地面,身体前赴后膝盖、面部着地受伤。后被告王义华送原告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开放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左趾骨骨折。共计花去医疗费用60362元,被告王义华、段品华已给付原告65000元���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曾涛构成工伤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下颌骨内固定拆除术需10000元至12000元,2枚牙齿修补需1000元至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48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主体不适合、无劳动关系有效证明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作出龙劳仲不字(2014)第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中,各方均同意后续治疗费按10000元计算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原判认为,被告王义华、段品华合伙购置4辆运输车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无营业执照,聘用多名驾驶员从事车辆驾驶工作,按月发放工资,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场所、上下班时间、每逢星期日休息及请假等规定,原告曾涛的工作受被告王义华、段品华的管理,从事被告王义华、段品华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其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曾涛在从事被告王义华、段品华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而被告王义华、段品华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经原审释明可能存在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后,原告请求被告王义华、段品华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义华、段品华主张原告曾涛在为被告鑫达公司提供无偿帮工过程受伤,其损失与被告王义华、段品华无关,应由被帮工人被告鑫达公司或被告徐式弟负责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曾涛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结合门诊、住院病历,核定为60362元。2、护理费。原告以住院24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4个月,原告请求以每月371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14840元(3710元×4个月)。4、一次性赔偿金。原告构成工伤八级伤残,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计算为133539元(赔偿基数44513×3)。5、后续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原、被告各方意见,后续治疗费按10000元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以住院24日,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720元,而住院收费收据中已收取的伙食费780元,原告受伤后行下颌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期间进食依赖医院提供的流质营养食品,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可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221141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参照《���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义华、段品华赔偿原告曾涛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56141元(已扣除被告王义华、段品华先行支付原告的65000元)。以上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款交原审法院转付(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40010028)。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739元,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原审法院退回。一审宣判后,王义华、段品华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并非真正的用工主体,实际用工主体为温州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二、一审判决因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系错误,本案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曾涛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称曾涛受伤属于工伤,劳动关系属温州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但一审中上诉人也承认王义华、段品华是个人合伙做运输关系,没有工商登记。两人的工作地点在码头,驾驶员每个月星期天都有休息,放假时也有发放工资并且两被告对外经营也是王义华、段品华。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证人也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非法用工关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瑞安市鑫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没有涉及到瑞安市鑫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所以我方不发表答辩意见。被诉人徐式弟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内容和我没有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义华、段品华提供了浙C×××××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运输证及温州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由于上述证据均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义华、段品华安排被上诉人曾涛从事有报酬的货物运输业务劳动,事实清楚,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正确。被上诉人曾涛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由于上诉人王义华、段品华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原审法院释明可能存在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后,被上诉人曾涛请求上诉人王义华、段品华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其损失,理由成立。上诉人提出自己并非真正的用工主体,实际用工主体为温州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原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判令上诉人王义华、段品华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不予变动。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义华、段品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厉 伟审 判 员 刘伟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冰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