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彭亮与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尤细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亮,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尤细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75号原告:彭亮,男。委托代理人:黄建明,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银岭科技产业园B13-4。法定代表人:叶圣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细莲,该公司员工。被告:尤细莲,女。原告彭亮诉被告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五金公司)、尤细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亮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明,被告恒博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细莲,被告尤细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亮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购买废铁压块一车重量为66510公斤(单价1.96元/公斤,总价130359元)和2014年5月3日购买废铁压块一车重量为56150公斤(单价1.96元/公斤,总价110054元),两车合计货款240413元。被告已分别于2014年5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网银转款130330元和2014年8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网银转款20000元给原告,两笔转款转款150330元,加上被告扣除汇款手续费33元,三笔款项合计150363元。截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废铁款9005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另外,被告尤细莲是公司股东叶圣新的母亲,当时尤细莲出具本案欠条时口头承诺对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恒博五金公司清偿所欠废铁货款9005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9005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付清款时止);二、被告尤细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恒博五金公司、尤细莲辩称:恒博五金公司欠原告货款90050元属实,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但不应支付迟延利息,且目前亦没有能力支付迟延利息。尤细莲没有承诺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仅是作为经手人在欠条上签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恒博五金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五金模具的生产、销售及设计;模具连铸工艺开发、汽车配件制造,投资者为叶圣新和叶圣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废铁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购买废铁压块一车重量为66510公斤(单价1.96元/公斤,总价130359元)和2014年5月3日购买废铁压块一车重量为56150公斤(单价1.96元/公斤,总价110054元),两车合计货款240413元。被告已分别于2014年5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网银转款130330元和2014年8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网银转款20000元给原告,两笔转款转款150330元,加上被告扣除汇款手续费33元,三笔款项合计150363元。2014年1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恒博五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0050元,被告恒博五金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收执,该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11月14日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欠彭亮废铁货款玖万零伍拾元整(¥90050.00),立此为据!”。被告恒博五金公司在“欠款人(盖章)”一栏盖章,尤细莲在欠条落款日期“2014年11月14日”下一行空白处签名捺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庭审中,被告恒博五金公司、尤细莲对上述欠款的数额予以确认,但辩称其不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且目前无能力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原告自认本案买卖合同中的买方是被告恒博五金公司,主张被告尤细莲在被告恒博五金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曾口头承诺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被告尤细莲则称其没有承诺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仅是作为被告恒博五金公司的员工及经手人在欠条上签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称重记录单、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彭亮与被告恒博五金公司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废铁,对所欠货款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出具了欠条,故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答辩情况,本院对至起诉前被告恒博五金共尚欠原告货款900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恒博五金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900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恒博五金公司应否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给原告;二、被告尤细莲应否对被告恒博五金公司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焦点一,被告恒博五金公司应否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虽然双方对迟延履行利息没有约定,但是本案的货款债权数额在2014年11月14日已经确定,被告至今没有还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则辩称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不应支付迟延利息,且目前无能力支付迟延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在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没有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标准,以9005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付清款时止过高,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以9005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对于焦点二,被告尤细莲应否对被告恒博五金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已承认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买方为被告恒博五金公司,卖方为原告彭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应由恒博五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尤细莲在被告恒博五金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曾口头承诺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被告尤细莲则辩称其没有承诺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仅是作为被告恒博五金公司的员工及经手人在欠条上签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主张被告尤细莲曾承诺对本案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尤细莲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尤细莲并没有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仅是在欠条上落款日期“2014年11月14日”下一行空白处签名,尤细莲对此解释其是作为恒博五金公司的员工及经手人对恒博五金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签名确认,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不能仅单纯根据被告尤细莲在欠条上有签名就认定其必须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分析,被告尤细莲不应对被告恒博五金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9005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彭亮;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敖卓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