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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央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央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612号原告吴央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欢。委托代理人邵一。原告吴央飞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跃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央飞、被告委托代理人邵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央飞诉称:2012年11月15日,吴淑敏驾驶原告的苏E×××××轿车在古里镇铜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张振伟相撞。该事故经法院处理,后原告曾就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理赔,由于当时就事故鉴定费2520元未提出,法院未作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5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0时45分许,吴淑敏驾驶苏E×××××轿车在常熟市古里镇铜剑北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振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乘郭艳)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振伟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第320581200404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淑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8日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振伟之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张振伟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张振伟因上述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事宜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淑敏、吴央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9400.9元。本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振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吴淑敏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张振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60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10499.33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4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修车费6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13918.37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60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6535.0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6535.0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10499.33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4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94263.33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内。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修车费6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上述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振伟104863.33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6535.04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9055.04元,结合事故责任,应由吴淑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吴央飞作为车主,应与吴淑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吴淑敏已经支付张振伟事故赔偿款15000元,故本院确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向张振伟赔偿时,扣除吴淑敏垫付的5944.96元,并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吴淑敏。遂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熟虞民初字第0985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振伟人民币104863.33元,扣除吴淑敏垫付的5944.96元之后,还应支付张振伟98918.37元。二、吴淑敏赔偿张振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55.04元,吴央飞承担连带责任(已履行)。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吴淑敏垫付款5944.96元。四、驳回张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吴央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已全部履行了义务。另查明:苏E×××××雅特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吴央飞。原告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827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人民币6535.04元及汽车维修费3180元予以赔偿。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熟商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央飞人民币6535.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央飞车辆损失理赔款人民币1000元。因该案中原告就事故鉴定费2520元未主张。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2013)熟虞民初字第0985号民事判决书、(2015)熟商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2520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是为确定伤者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认为该损失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央飞人民币252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央飞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卢跃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晋佳瑾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