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谭红明诉被告张小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92号原告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魏红武,南江县正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红武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1日在南江县正直镇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书。2014年1月20日生育男孩谭某甲。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为支持他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孩子的身份信息、结婚证书。2、谭某乙的证词,证明夫妻感情的情况,主要是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分居。3、徐某某的证词,主要证明夫妻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张某某毁坏了家庭财产经正直派出所调解过,从2014年6月被告张某某外出夫妻分居生活至今。4、现任村主任马某某的证词,证明被告张某某个性强夫妻发生纠纷经正直派出所解决过,共有的车听说卖了。5、并提供南江县黑潭信用社贷款8万元及购车款2万元未偿还。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与其离婚,除非答应其要求,不然不同意离婚。要求分享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要原告补偿车辆款15万元,孩子谭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为支持她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某某处的债权7万元。2、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大货车一辆在经营中在亲友处借用货款37万元的借据9张。被告自述与原告结婚前有货车一辆购价15万元,在共同生活经营中的承运款原告结取,装修了房屋和家庭建设价值15万元要求共享。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信用社贷款8万元,原告给了前妻3万元,共同用了5万元,对其余证人证词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质证意见为:对陈某某处的债权已结收,对被告提供的在经营货车中在其被告亲友处借款37万元的贷款借据9张有异议,对被告的陈述表示否认。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南江县正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1月20日生育一子,起名谭某甲。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均系再婚,夫妻性格存在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6月被告与家人发生纠纷后弃家外出务工至今不尽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张某某为躲避原告谭某某外出,不尽夫妻义务,现被告张某某认识到自己过去的错误,请求原告谭某某谅解,愿意与原告谭某某重新和好的态度,表明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谭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