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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冠庄信用社与何颖辉、罗海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冠庄信用社,何颖辉,罗海亚,何乐平,俞海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469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冠庄信用社。代表人:葛宇峰。委托代理人:胡小杰,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颖辉。被告:罗海亚。被告:何乐平。被告:俞海萍。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冠庄信用社与被告何颖辉、罗海亚、何乐平、俞海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何颖辉、罗海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55719.54元(计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的逾期利息、复���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本息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被告何乐平、俞海萍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颖辉、罗海亚、何乐平、俞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19日,被告何颖辉、何乐平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颖辉在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内,可在最高贷款限额为150000元范围向原告借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5%确定。若遇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的方式为按年调整。并由被告何乐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7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第13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等。借款时,被告罗海亚与被告何颖辉系夫妻关系名义,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何颖辉向原告的借款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俞海萍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为被告何颖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7月19日与被告何颖辉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649‰,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9到2013年6月20日。后被告何颖辉、罗海亚利息付至2014年3月20日。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何颖辉、罗海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55719.5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颖辉、罗海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冠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55719.54��,2015年1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颖辉、罗海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冠庄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被告何乐平、俞海萍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何乐平、俞海萍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颖辉、罗海亚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431元,由被告何颖辉、罗海亚、何乐平、俞海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应建军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