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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谭华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57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废品回收店,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崇杰,顺德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黄发林,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黄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李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谭某与一周姓男子(另案处理)相约在广州市黄埔区萝岗村一路段买卖货车,在无任何证照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1500元人民币向周姓男子购得一辆湘E×××××东风牌大型货车。经查,该车为被害人刘某于2014年10月9日在广州番禺区被盗的货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谭某将该车拖回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的废品回收店存放,同月25日,谭某将该车磨去发动机号、车架号,并以人民币16000元转售给丁某,从中获利人民币45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证人丁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周某、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痕迹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起获经过;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属初犯;3.被害人赃车已追回,减轻被害人的损失;4.被告人患有××;5.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起回,对被告人谭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庆煌人民陪审员  帅 霞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大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