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执字第1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吉强与魏安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吉强,魏安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商执字第1215-1号申请执行人张吉强,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魏安臣,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申请执行人张吉强与被执行人魏安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商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魏安臣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吉强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魏安臣所有的鲁AX**小型汽车一辆,但该车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该车的具体存放位置。经本院对被执行人魏安臣的财产情况进行司法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标的额29000元及利息,待被执行人魏安臣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商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效力。审 判 长 马洪涛审 判 员 王兴宝代理审判员 刘立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