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5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建业与章之华、马如华、宁夏中卫金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业,章之华,马如华,宁夏中卫金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514-1号申请执行人张建业,男,生于1964年4月2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章之华,男,生于1968年11月2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系中卫市富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马如华,男,生于1973年5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金风区。被执行人宁夏中卫金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刘晓刚,男,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建业与被执行人章之华、马如华、宁夏中卫金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卫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9277.33元(其中被执行人马如华、宁夏中卫金店有限责任公司对128787.33元承担连带责任),执行费1839元,共计131116.33元。因三被执行人未能在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章之华、马如华、宁夏中卫金店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31116.33元(马如华、宁夏中卫金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应冻结款项中130619.13元承担连带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