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毕某某、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关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8日以中检刑诉(2015)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立香、代理检察员包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关某某与朋友田某、韩某、宁某某等人在大连市中山区修竹街12号拉阔酒吧喝酒。期间,田某因琐事与吴某产生争执并厮打,毕某某、关某某参与殴打吴某,吴某被打后离开,毕某某、关某某又共同殴打与吴某同去酒吧的被害人赵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所受外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其鼻部外伤致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关某某在犯罪中属于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关某某与其朋友田某等人在拉阔酒吧(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修竹街12号)喝酒时偶遇其同事吴某、赵某。期间,田某因琐事与吴某产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毕某某、关某某上前殴打吴某,后又共同殴打被害人赵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所受外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其鼻部外伤致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名被告人的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赵某因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两名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人韩某的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大中)公(刑)鉴(法医临床)(2014)83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应根据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向真审 判 员 梁永国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银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