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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方雅平与周华军、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雅平,周华军,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方雅平,1990年12月0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国飞。委托代理人黄庆苇。被告周华军。被告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小光。委托代理人张志敢。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双武。原告方雅平为与被告周华军、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雅平委托代理人姚国飞、黄庆伟,被告周华军、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10时39分许,被告周华军驾驶被告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浙G×××××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浦江往兰溪方向行驶,当车辆途径浦兰线13公里+200米地方时,与对向由原告方雅平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路边树木受损及原告方雅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周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雅平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花医疗费9482.03元。原告方雅平经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需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15天、营养时间为1个月,原告因鉴定所花费6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由此造成的所有合理合法的损失,各被告应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另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元,其中包括交警队押金已提取了5000元。被告垫付医药费以医药发票为准。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雅平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9470.53元,误工费5436.5元/月×4个月=21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00元,护理费150.00元/天×15天=2250.00元,营养费72.00元/天×30天=2160.00元,司法技术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37206.53元,除已付5000元外,余款人民币32206.53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华军、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势所需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15天、营养时间一个月,鉴定费用600元。4、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所花费交通费的事实。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行驶资格。7、保险单,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的保险情况。8、劳动合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表)、请假单,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前的收入及减少的误工收入5436.5每月,误工时间四个月,共计21746元。被告周华军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明细不清楚。我是给公司里开车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和公司负责。被告周华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确认被告周华军在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明细不清楚。交给交警队押金六万元整。误工费过高,由法院综合审查后认定。门诊垫付医疗费1469.5元,票据在我处。预交住院押金1000元整,票据在原告处。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示门诊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被告2垫付医疗费1469.5元。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质证论证,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5日10时39分许,被告周华军驾驶被告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浙G×××××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浦江往兰溪方向行驶,当车辆途径浦兰线13公里+200米地方时,与对向由原告方雅平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路边树木受损及原告方雅平受伤,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周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雅平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花医疗费9482.03元。原告方雅平经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需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15天、营养时间为1个月,原告因鉴定所花费600元。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元,其中包括交警队押金已支取了5000元。被告垫付医药费1469.5元。另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被告周华军在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浙G×××××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接受周华军劳务的被告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0940.03元,误工费1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护理费2250.00元,营养费2160.0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29410.0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雅平2787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雅平940.03元,合计28810.03元。二、由被告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雅平600元。三、因被告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付原告方雅平7469.50元,因此,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方雅平21940.53元,支付被告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6869.50元。四、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兰溪市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 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蒋九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