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封华林、韦立花与赵希军、潘冬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华林,韦立花,赵希军,潘冬霞,于达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封华林,教师。原告韦立花,教师。被告赵希军,教师。被告潘冬霞,居民。被告于达润,教师。原告封华林、韦立花与被告赵希军、潘冬霞、于达润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维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分别冻结被告赵希军、于达润在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的135000元、35000元。原告封华林、韦立花,被告赵希军、于达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华林、韦立花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赵希军、潘冬霞与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兴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0月20日,两原告及被告于达润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希军及潘冬霞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两原告为其向信用社偿还了本息170000元,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希军及潘冬霞追偿未果。作为担保人被告于达润也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赵希军、潘冬霞连带清偿两原告为其偿还的本息170000元,被告于达润对其应承担的份额负补充清偿责任。被告赵希军、潘冬霞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偿还借款也无异议。借款是我和季栋良(音)各用了100000元。应由我承担的部分我承担,我已偿还了30000多元。被告于达润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我也偿还了20000多元,原告对我没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兴庄信用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赵希军作为借款人以购车为由向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兴庄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0月20日,年利率15.048%,原告及被告于达润为该笔借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2年的共同连带保证。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2月3日,被告赵西军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7034.69元,2014年5月5日、11月3日经本院扣划合计29000元。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于达润替被告赵希军偿还借款本息24746.51元,原告于2013年5月6日、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7日共替被告赵希军、潘冬霞偿还借款本息170000元。后原告向其他被告追偿未果而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借款申请书1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原告提供的6张收贷收息凭证6张,被告赵希军、于达润在信用社开立账户的交易明细各1张经质证无异议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受该保证关系的约束。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赵希军、潘冬霞未能如期足额偿还完借款本息,作为借款人的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170000元后,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希军及潘冬霞偿还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各共同保证人的分担的比例,故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和被告应平均分担。因原告偿还涉案借款本息170000元,被告于达润偿还借款本息24746.51元,故该两保证人应分担的数额为97373.26元[(170000元+24746.51元)÷2],据此,被告于达润还应分担72626.75元=97373.26元-24746.51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希军、潘冬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封华林、韦立花170000元。二、被告于达润对上述款项在72626.75元范围中负补充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原告方已预交)、保全费137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赵希军、潘冬霞共同承担,该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方,被告于达润负补充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屠维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英姿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