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浙江康伏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格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陈国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康伏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格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陈国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951号原告:浙江康伏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新城区临江区块。法定代表人:陈丽娇。委托代理人:徐飞晨,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格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大园童村大路山脊1号第一幢。法定代表人:陈国飞。被告:陈国飞。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康伏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格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陈国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康伏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康伏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康伏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浙江康伏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