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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三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东丰县胜全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望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丰县胜全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吉林省望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胡艳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三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丰县胜全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庆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健,男,1986年5月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经理。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杨德祥,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望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月,吉林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艳卉,女,汉族,系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驾管科副科长。上诉人东丰县胜全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全达公司)诉被上诉人吉林省望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胜全达公司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营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胜全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健、杨德祥,被上诉人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凯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胡艳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胜全达公司在原审诉称:2013年6月份左右,原告方的业务经理苗健去长春路过伊通营城子镇发现有一块地在平整场地,苗健便下车与在场的吕明联系,得知他们要用轻钢彩板建粮食仓储库。经过沟通留了联系电话,经吕明联系认识了望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总胡艳卉。苗健经与胡艳卉面谈将相关材料和报价告诉了胡艳卉,2013年10月2日苗健代表原告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彩板轻钢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92,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胡艳卉先后给原告付款359,2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扣除质保金29,61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3,390元未付,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却迟迟不予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03,39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雇佣的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望达公司在原审辩称:1、工程未验收,被告也未使用;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并无违约行为;三、按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35%即207,270.00元,现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四、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粮食仓储库不能使用,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已另行诉讼,要求解除该合同。原审被告胡艳卉在原审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胜全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彩板轻钢安装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粮食仓储库彩钢厂房施工工程。合同对该工程的彩钢用料、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及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35%的工程款即207,270元(不含5%质保金)。原告方于2013年10月15日开始进入施工现场,2013年12月27日工程完工。被告现已支付工程款359,200元,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尚有203,39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该粮食仓储库至今一直未投入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对建设工期、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保修范围等主要合同内容并未约定。按双方所签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只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方能支付剩余的35%工程款。既然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则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胜全达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不仅认定事实多处存在错误,且诉讼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判决以该工程未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而认定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1)原审判决有悖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条关于“施工完工当天,甲方(指被上诉人方)至少派一名现场代表到施工现场协同乙方(指上诉人方)按照合同进行验收。”的约定,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工程于2013年12月27日完工。我们找被上诉人验收,而其不配合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且故意不验收,其不验收行为违反合同第4条约定及合同法第45条二款关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则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不验收的行为,既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又是一种违法行为,在本案中应付过错责任。(3)被上诉人不验收已经长达10个多月,法院应秉承公正公平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则视为条件已成就,应判决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成立。原审判决不仅错误,也显失公平。2、原审判决认定合同中对质量保修及工程质量验收没有作出约定于事实不符。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了质保期为完工之日起一年,且约定质量保质期内无偿修补。质保期满后附属的损坏可以修补但费用由被上诉人方全部承担。3、本案的施工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实属于彩钢棚。因此,本案不存在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更不存在所谓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问题。4、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不合法。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很大,应组成合议庭审理,而不应独任审判。被上诉人望达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0月2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一份胜全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彩板轻钢安装施工合同,由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粮食仓储库彩钢厂房施工工程。合同对该工程的彩钢用料、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及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35%的工程款即207,270元。第三条第4项约定:甲方留取总造价的5%为质保金即29610元;待工程完工一年后付给。第四条第2项约定,施工方案及材料详见甲方(指被上诉人方)确认布置图和施工图纸。第4项约定:施工完工当天,甲方至少派一名现场代表到施工现场协同乙方(指上诉人方)按照合同进行验收。第5项约定:如甲方未按双方约定到场参与验收而自行启用,则视为对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确认和验收手续完成。第七条第3项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厂房质量问题的,乙方在质量保证期内给予无偿修理。第4项约定:乙方质量保证期满后发生的损坏或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坏,乙方负责予以补修,所需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合同落款处甲方位置上盖有望达公司印章及甲方代表人吕明、胡艳卉签名。乙方位置上盖有胜全达公司印章及乙方代表人苗健签名。上诉人方于2013年10月15日开始进入施工现场,2013年12月27日工程完工。被上诉人现已支付工程款359,200元,扣除质保金后,被上诉人尚有203,39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2013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出具《声明》:由于厂房基础没有方正,影响厂房主体稍倾斜,由此造成厂房质量出现问题,乙方不负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方还依据合同约定在《工程采用材料明细单》及施工图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在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在其施工的彩钢棚内存放煤和汽车的照片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自行使用该彩钢工程,应视为验收手续完成。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与证明问题有异议。我没有到现场,我没有见过该厂房。照片只反映厂房外观,不能证明厂房已经被使用。照片上没反映出人员流动,上诉人一直没有启用厂房。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胡艳卉的通话录音证据,证明上诉人方施工完毕通知甲方验收和胡艳卉承认验收事实及甲方具有过错。该录音证据显示胡艳卉在该录音中称:今年冬天下完雪,明年开春到五一不刮风了,它(指施工厂房)还在这营城子敬老院门前屹立不倒,我一分钱也不会差你,差你多少钱我都给。被上诉人质证称:公司不知道,厂房未验收,无法使用。上诉人的出庭证人封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工程竣工后,通知被上诉人验收,但被上诉人拒绝验收。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是上诉人公司员工,有关联,不能独立进行证明,对于找胡艳卉我们不清楚。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上述等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找被上诉人验收的事实,且被上诉人现已经使用争议的彩钢厂房存放了煤和汽车。上诉人在二审还称:胡艳卉是甲方的合同签订人,她是驾考科的副科长。是她一直与我们联系,也是她分三次给苗健汇了三笔工程款,这证明胡艳卉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被上诉人质证称:胡艳卉不是公司的人,公司内部情况我不清楚。此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胡艳卉对企业决策有一定权利,代表公司实施了签订合同、给付工程款等行为,应认定胡艳卉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望达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胜全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彩板轻钢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用料标准、工程造价、施工及验收、付款方式、质保期及费用的承担等合同内容,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验收时间,到了约定时间旺达公司不验收,不验收不是对方的责任,合同合法有效,旺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以该工程未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而认定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进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误,亦违背公平原则。虽然本案被上诉人胡艳卉实施了签订合同、给付工程款等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胡艳卉个人欠款,应认定胡艳卉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望达公司的行为,其无法律上履行还款的义务,偿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依法应由望达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以胡艳卉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请求其承担给付责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1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营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望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上诉人胜全达公司工程款20339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75元,合计4350元,由被上诉人望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守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锋代理审判员  董雪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永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