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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职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沈某在其位于响水县开发区灌江居委会二组2号的家中,先后9次容留张某甲、张某乙吸食“冰毒”(学名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以来被告人沈某在其家中卧室,先后7次容留张某甲吸食“冰毒”。2、2014年以来被告人沈某在其家中卧室先后2次容留张某乙吸食“冰毒”。被告人沈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庆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