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狄宗和与李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84号原告:狄宗和。被告:李云飞。原告狄宗和为与被告李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狄宗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狄宗和起诉称:2014年农历八月初一,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325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于古历年底前归还,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32500元及利息(自农历2014年九月初一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农历二○一四年八月初一,被告李云飞向原告狄宗和借款32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农历年底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李云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向被告李云飞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农历2014年八月初一,被告李云飞向原告狄宗和借款32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还款日期为同年农历年底。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李云飞应当按时偿还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狄宗和借款32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李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