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国良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刘国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良,男。上诉人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国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代理人贺璐、被上诉人刘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被告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桐柏县吴城镇邓庄村土地平整项目,原告为被告79#、80#塘铺设六菱块,经原被告核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4429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为被告铺设六菱块,劳务结束后,被告应及时将拖欠原告劳务费结清,被告未清结,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违约责任。被告虽与黄付发签订协议,原告所铺设的六菱块,也含在其协议内容内,但在诉讼中,黄付发已明确表示下欠原告劳务费,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可视为债权转移,因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44292元。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刘国良借支的25500元应予扣除,公司实欠33362元。被上诉人刘国良答辩称:条据是我写的,是2013年5月31号前的,账目已经结清。是砌石墙款,与本案不是一回事。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国良借支的25500元应否扣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刘国良借支条据3张计25500元,用以证明,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借支的25500元。刘国良的质证意见为:条据是2013年5月31号前砌石墙时,我写的,与本案不是一回事,且账目已经结清。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上诉人出示的三张条据,一个为,领到砌石头工资20000元;另一个为,今收到款砌石头5000元:再一个为,砌石头借款500元。从条据性质看,大部分不是借支的,而是收取的,项目为砌石头款,而不是本案争议的铺设六菱块款,故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国良为上诉人79#、80#塘铺设六菱块,经核算,上诉人对应支付劳务费4429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刘国良为此借支25500元,应予扣除,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借支,且与本案争议的劳务费无关,是刘国良为上诉人提供的其他劳务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上诉人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宋池涛审判员 王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