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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民申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敦斌、许先茂与徐峰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敦斌,许先茂,徐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民申字第000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敦斌。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先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峰。再审申请人何敦斌、许先茂因与被申请人徐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敦斌、许先茂申请再审称:原二审认定徐峰虽抽逃了其对合伙体20万元出资,但徐峰在合伙体中的出资份额仍然是65万元,从而认定徐峰向申请人转让63万元的出资份额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徐峰抽逃资金损害的是合伙体全体合伙人的财产权益,可由合伙体另行向徐峰主体权利,这样就使案件更复杂化;申请人请求变更的是与徐峰股权转让的份额,并非徐峰在合伙体的出资份额,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请求变更徐峰合伙体中份额系错误认识。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09年2月17日,韩建伟、代培新、徐峰、周振虎等人签订了《共同承包会理县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各合伙人的出资额,其中徐峰65万元,并约定每位股东不得擅自转让所属股权,确需转让,需征得60%以上股东同意方能转让、此协议需经60%以上股东签字生效。该份股权协议经60%以上股东签字后生效。2009年3月19日,徐峰等人与许先茂签订《股金转让协议》,约定徐峰将其拥有的合伙体部分“股金”20万元转让许先茂,转让款14万元。2009年4月27日,徐峰与何敦斌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拥有的合伙体“股金”43万元转让何敦斌,转让款36万元。徐峰对许先茂、何敦斌的股金转让均得到了60%以上股东同意,转让协议有效。二审法院经庭审查明,代培新、韩建伟和徐峰三人将60万元钱款从岚皋水泥厂汇到到龙山公司作为三人在龙山公司的出资额,三人各增加20万元股,后又将60万元转到岚皋水泥厂账上,但徐峰向许先茂和何敦斌两人转让股份是经过60%以上股东同意并认可,各股东对徐峰在合伙体中的份额也未提出异议,故二审法院认为徐峰虽抽逃了其对合伙体的20万元出资,但徐峰向许先茂和何敦斌两人转让的仍是63万元出资份额并无不当。综上,何敦斌、许先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敦斌、许先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英审 判 员  黄厚安代理审判员  周建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