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一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成与被告张小三、张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成,张小三,张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一初字第00241号原告王海成,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侯敬梅,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三,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张静,女,1977年2月5日出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卫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军,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王海成与被告张小三、张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敬梅、被告张静、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13时10分许,被告张小三驾驶被告张静所有的豫HZ86**号轿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光路北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8天,花费大额医疗费,住院期间1人护理。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左膝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的电动车经鉴定损失为925元。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小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静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请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82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760元、误工费29870.02元、护理费7590.9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7.7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925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42197.19元。被告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小三、张静对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静辩称:车辆交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小三肇事逃逸,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其公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计算伤残系数有误,应按11%计算。被告张小三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持;2、被告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张静行驶证、张小三驾驶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辆系张静所有,由张小三驾驶。3、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4、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多功能长下肢支具发票一张、XX堂购药发票四张、焦作市解放区士林卢氏正骨专科门诊发票二张,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支付医疗费情况、护理人数1人。5、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一份、工资表三份、银行流水明细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依据。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辛巧玲户口登记卡二张,以证明护理人员情况及护理费计算依据。7、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及鉴定费数额。8、王海成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9、王佳雯户口登记卡一张、三街居委会证明一份、南十字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10、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50元。11、交通费单据30张,以证明交通费损失为300元。经质证,被告张静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材料中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证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对病历有异议,认为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有挂床情况,经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39天,而不是88天;对第5组证据材料中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基本信息真实性有异议。对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只显示原告为该公司职工,未显示停发工资期限及数额。对工资表和银行流水明细有异议,认为原告月工资均在4300元以上,原告未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及住院误工期间单位发放工资的流水明细,不能证明工资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对第6、7、8、9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0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价格过低;对第11组证据材料有异议,有连号现象,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酌定。被告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驶证复印件的审验日期看不清,无法核对是否经过审验;对第3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材料中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证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范围,对超出部分的其他票据不予质证。对病历有异议,认为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有挂床情况,经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39天,而不是88天;对第5组证据材料中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基本信息真实性有异议。对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只显示原告为该公司职工,未显示停发工资期限及数额。对工资表和银行流水明细有异议,认为原告月工资均在4300元以上,原告未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及住院误工期间单位发放工资的流水明细,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期间工资实际减少部分;对第6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材料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不属于赔偿范围;对第8、9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0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对第11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有连号现象,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酌定。被告张小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10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部分证明指向;第11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未举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7日13时10分许,被告张小三驾驶豫HZ86**号轿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光路北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小三驾驶豫HZ86**号轿车逃逸。经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小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到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0408.26元,另购买多功能长下肢支具一套花费1460元,外购药花费1380元,在焦作市解放区士林卢氏正骨专科门诊治疗花费1580元,合计24828.26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膝关节损伤(胫骨平台骨折);2、骨盆骨折;3、头面部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左膝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925元。原告系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87.69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辛巧玲负责陪护,辛巧玲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百货零售业。原告父亲王振良,1935年1月29日出生,有七个子女。原告次女王佳雯,2000年4月30日出生。豫HZ86**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静,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小三为原告购买电动车一辆,另垫付医疗费1362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小三违规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并于肇事后逃逸,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小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小三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小三为原告购买电动车一辆,故原告关于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客观存在,数额酌定为12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82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880元、误工费17550.76元、护理费7590.9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8.69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4563.88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小三承担,但应扣除其垫付医疗费136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成各项损失95515.62元;二、被告张小三应赔偿原告王海成各项损失19048.26元,扣除其垫付医疗费13620元,下余5428.26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被告张小三负担2500元,原告王海成负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爱国审判员 王 慧审判员 马继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