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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金国富与应志胆、应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富,应志胆,应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28号原告金国富,经商。委托代理人胡光明。被告应志胆。被告应志敏。委托代理人俞俊奇。原告金国富诉被告应志胆、应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富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明,被告应志敏的委托代理人俞俊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志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7日,被告应志胆在应志敏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发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担保期限为2年。之后,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担保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应志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应志胆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3、被告应志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志胆未作答辩。被告应志敏辩称: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过。借条出具的当天,原告并没有付款,应志胆也说这个钱是以前转下来的。担保人也曾经询问过原告借款支付的情况,原告说钱要过几天再付,但是一直没有支付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收条、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保证的事实。2、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起诉花费律师代理费用7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志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没有实际履行。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应志胆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又出具收条一份。因此,被告应志敏认为借款没有交付的质证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7日,被告应志胆在应志敏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发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担保期限为2年。之后,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担保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用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志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应志敏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志敏还辩称,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志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志胆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国富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应志胆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国富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被告应志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6元,由被告应志胆、应志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30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