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商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扬州市广陵区投资促进局与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广陵区投资促进局,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商初字第00193号原告扬州市广陵区投资促进局,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泰州路43号。法定代表人纪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克文、李显,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张长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扬州市广陵区投资促进局(以下简称广陵投资局)与被告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陵投资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元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陵投资局诉称,2014年7月21日,广陵投资局与天元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于2014年9月21日到期,但天元公司至今未偿还本息。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广陵投资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广陵投资局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证明广陵投资局与天元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3、拨款凭证(回单),证明广陵投资局在2014年7月23日,履行了将款项出借给天元公司的义务天元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广陵投资局与天元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天元公司向广陵投资局短期借款,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为20%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广陵投资局于2014年7月23日向天元公司出借资金1000万元,但天元公司未能偿还本息,遂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广陵投资局与天元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天元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广陵区投资促进局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5200元,由被告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江审判员 王 晗审判员 秦集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席典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