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昌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昌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8日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符,因此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德昌县城红鼎手机店以购买手机为由,要求营业员将二部苹果手机和一部三星手机送到德昌县皇朝大酒店。手机店员工将手机送到皇朝大酒店6楼客房走廊后,被告人黄某某以其老板要验货为由将手机拿到手,并趁手机店员工不备,从皇朝大酒店6楼安全出口逃离现场。经鉴定,三部手机价值为142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我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被告人在法庭上无证据出示。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乘坐出租车从西昌市到达德昌县,来到县城广场路红鼎手机店以购买三部手机为由,并将价格谈好、同时留下自己的电话号码后,要求该店营业员将二部苹果5S手机和一部三星S5手机送到德昌县皇朝大酒店,以便让自己的老板验货后再付款。之后,该手机店的三名营业员将三部手机送到皇朝大酒店4楼的茶楼包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查看手机后,提出要到6楼将手机交由老板验货。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和营业员林某一同乘电梯到6楼客房走廊,又以其老板要验货为由将手机骗到手后,即从皇朝大酒店6楼安全出口下楼逃离现场。经鉴定,三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4240元。被告人黄某某已将所骗取的手机进行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控方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图示、照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监控视频,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并予以确认等事实。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1日18时左右,有名男子(黄某某)到我们红鼎手机店来,他说要买三部苹果5S手机,因我们店里只有二部,我们就给他推荐了一部三星S5手机,谈好每部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说好后,他要求我们把手机送到皇朝大酒店去给他的老总看一下。最开始我们觉得可能是骗子,但想到人去多点也不怕,我们就答应了。那男子留了一个电话号码给我,他就先走了。后来我们老总就安排我、王某某、高某一起去皇朝大酒店,到酒店和他联系后我们到茶楼403号包间找到他,包间里只有他一个人,他看了手机后,喊我们跟他到6楼去拿钱。我们三个跟到他快到电梯口时,他说只能上去一个人,人去多了不好。我们不同意,他以说怕啥子嘛,这里是宾馆。之后我就一个人和他到了6楼,他带我转了一圈找包间,又打电话问包间号,他叫我在过道上等一下,他就走了。走了约二分钟他又回来对我说:“你把机子给我,我拿给老总看一下”。为是否先付钱的事我们又说了下,我就把三部手机给他了。他把手机拿去后,我就一直把他看到,他在电梯口另外一方的安全通道站了一二分钟,我以为那里是包间的门,之后他就不见了,我以为他是进包间了。之后王某某和高某上来,我把情况给她们说后,我们就找这个人,跑过去看就看见那里是安全通道,我才发现机子已经被那名男子拿起走了。我们又在酒店里到处找都没有找到,之后就报警了。同时,被害人林某对公安民警出示多名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黄某某就是拿走自己手机的人。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18时左右,到红鼎手机店欲买三部手机及由该店的三名营业员将手机送到皇朝大酒店的事实与被害人林某对此证实的情形一致。同时还证实:在皇朝大酒店林某跟到那个小伙子(黄某某)上6楼后,我和高某就在4楼等她。等了一会儿林某一直没有下来,我们两个有点担心就上去看,在6楼过道上看到了林某,她说手机已被他拿走了,但钱没有给,我们就到处找,后面调监控,从监控里看到那个人从安全通道楼道跑下来,从背后班车站那面的一个窗子跳出来,然后走到班车站进站口打一个出租车走了。4、德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德价认(2014)字第5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涉案的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4240元。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有盗窃前科。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的内容与上列证据证实的基本事实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从西昌来到德昌县城的红鼎手机店,假借以购买手机、并要求送货之名,将手机店营业员骗至德昌县皇朝大酒店后,又以其老板验货后即付款为由,使得营业员相信后作出错误判断,并将手机交由被告人,致使被告人将手机骗走,而并非是被告人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盗得财物,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确,故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黄某某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进行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所得赃物继续予以追缴,以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丽萍审 判 员 王家治人民陪审员 米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