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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盛芸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芸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91号原告:盛芸芸,女。委托代理人:胡乃梅,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二路中段西侧。诉讼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磊,该公司职工。原告盛芸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乃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芸芸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2014年9月17日刘忠军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因此支出各项损失共计76879元,后向被告索赔时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7687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原告车损过高,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号牌为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48320元)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17日,刘忠军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莒县浮来山镇时与于晓雷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刘忠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委托,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评估,确认该车损失为72279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3500元,另,原告主张其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11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于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由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损失价值评估,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未按要求缴纳鉴定费,故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中止该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面报告等在卷为凭,经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损评估过高,并申请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未按规定缴纳重新鉴定费,视为被告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且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第三方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委托作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72279元予以确认;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对于被告不予赔付该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系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金共计76879元(车辆损失72279元+施救费1100元+评估费3500元),该损失系原告在出险后的实际支出,且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当给予赔付,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盛芸芸保险赔偿金76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竹代理审判员  张子龙人民陪审员  盛 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