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王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柳某甲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柳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耿庆山,农民。被告王某,职业不详。原告柳某甲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超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耿庆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后未有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柳某乙。后因双方相互缺乏了解,经常吵打,被告离家出走,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余地。现诉请法院判令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柳某乙。2013年年底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同居期间生育一女柳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讼来院,诉如前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睢宁县双沟中心卫生院分娩登记表、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柳某甲与被告王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同居期间所生育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王某因琐事负气离家出走,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女柳某乙,自2013年年底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作为柳某乙的母亲,在其出走期间未有探视柳某乙,未尽到照顾子女应尽的义务。柳某乙至今不满4周岁,年龄幼小,且一直跟随原告柳某甲生活,从子女的身心××出发,柳某乙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关于子女抚养费,参照本地的人均生活消费水平,酌定被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某甲和被告王某同居期间生育一女柳某乙由原告柳某甲抚养;二、被告王某自2015年6月起,于每月的28号前给付原告柳某甲当月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柳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0号)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