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孟昭祥、冯月娥与孟鑫磊、孟鑫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孟昭祥,农民。原告:冯月娥(系原告孟昭祥之妻),农民。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鑫磊。被告:孟鑫建。被告暨被告孟鑫磊、孟鑫建的法定代理人:邵丽丽,农民。第三人:邵明山,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昭祥、冯月娥与被告孟鑫磊、孟鑫建、邵丽丽、第三人邵明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昭祥、冯月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孟昭祥、冯月娥负担。审判员 魏延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