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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海漾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麒麟城支行银行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麟城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吴海漾,男,汉族,上海市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麟城支行。负责人周惠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理想,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吴海漾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麒麟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漾、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理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19时18分在被告自动取款机上存款4900元,因被告监管不利,有不法分子在自动取款机上安装了盗取银行卡号密码的工具,在2014年12月1日凌晨2点24分,原告收到取款短信分别被取款三次,第一次取款人民币3000元,第二次取款人民币2000元,第三次取款人民币200元,外加手续费人民币32元。取款时银行卡、身份证都在原告身边。2014年12月1日8时原告到被告处找负责人,被告叫等待,因为公安没有破案。原告认为钱已经交给被告保管,因为被告失职,造成存款被盗,和原告没有关系,不法分子盗取的是被告的钱款,不是原告的钱,现在原告需要取款,被告应该无条件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232元,误工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理人口头答辩,原告诉称不法分子在我行取款机上安装盗取银行卡的工具没有依据。经查询原告所存款项是在嵩明县嵩明镇黄龙街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的,属异地跨行支取现金业务,支取现金必须同时满足插入银行卡,输入正确密码两个条件方可支取,银行卡由原告保管,密码只有原告知晓,这是一个正常的支取业务,我行不同意偿还。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交易记录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存款被分三次取走,加上手续费32元,共计5232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在2014年11月30日发生4900元存款交易,12月1日分三次支现5200元及手续费32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他人支取的事实。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账户,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借记卡的事实;3、合约信息查询,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4、司法查询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户至今的所有交易明细,原告在2014年11月30日存款4900元,同年12月1日分三次在异地支取现金5200元,且原告自开户至今频繁在网上进行交易;5、银联的回复,用以证明原告的存款是在嵩明县嵩明镇黄龙街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支取的,属异地取款。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款是原告支取,原告保证不是用原告所有的银行卡支取的。庭审中,原告申请本院到曲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原告的询问笔录、嵩明县嵩明镇黄龙街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款的监控视频、麟城支行ATM机上原告存款的监控视频,用以证明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取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原告报案,不能证明是盗刷,视频监控证明取款不是原告,但有可能是委托他人支取,也不能证明银行取款机上安装了盗刷设备盗取了原告的信息及密码。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原告的询问笔录、嵩明县嵩明镇黄龙街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款的监控视频、麟城支行ATM机上原告存款的监控视频能够证明原告的存款在嵩明县嵩明镇黄龙街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被他人用伪造的银行卡支取的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30日19时18分原告在被告自动存取款机上存款4900元。同年12月1日凌晨2点24分原告收到银行取款短信,显示原告的存款被分三次取走,第一次支取3000元,第二次支取2000元、第三次支取200元,外加手续费32元,合计5232元。2014年12月1日8时原告到被告处反映其银行卡上的存款被人取走,并同时向曲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后经侦支队调取了嵩明县嵩明镇黄龙街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款的监控视频、麟城支行ATM机上原告存款的监控视频,证明原告的存款在嵩明县嵩明镇黄龙街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被他人分三次取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麟城支行办理了银行卡,即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作为发放银行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银行对持卡人的信息安全具有保障义务,银行应当妥善保管持卡人的卡内资金,向持卡人提供能够安全使用的银行卡及安全的交易场所。本案中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取款,说明被告银行没有尽到保护银行卡内款项安全的义务,对原告存款被支取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储户全部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麟城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海漾人民币5232元。二、驳回原告吴海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晏梅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