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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赵志勇与刘永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勇,刘永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307号原告赵志勇。委托代理人张建鑫。被告刘永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鸿翼。委托代理人曹乐帅。原告赵志勇与被告刘永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嫦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鑫、被告刘永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乐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勇诉称,2014年11月5日6时30分,被告刘永全驾驶鲁某某号货车(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沿省道2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小路石泉路口以西处掉头时,与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志勇驾驶的鲁某某号货车(乘坐王振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志勇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志勇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永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某某号的登记车主是张风军,该车驾驶人及实际车主均是刘永全,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刘永全不承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6时30分,刘永全驾驶鲁某某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小路石泉路口以西处调头时,与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赵志勇驾驶的鲁某某号轻型货车(乘坐王振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振德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永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志勇无责任,王振德无责任。原告赵志勇驾驶的鲁某某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其本人。被告刘永全驾驶的鲁某某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系张风军。该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0时始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0时始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14123元,2、评估费814元,3、拆检费1400元,4、施救费82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评估费814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刘永全驾驶证复印件、张风军行驶证复印件、安丘嘉泰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赵志勇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志勇与被告刘永全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赵志勇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永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志勇无事故责,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刘永全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刘永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评估费81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4123元,原告提供了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损为14123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评估的申请,视为放弃进行重新评估的权利,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车损为1412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1400元、施救费820元,原告提供了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且该二份发票上均载明客户名称为鲁V×××××号车辆,能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拆检费1400元,支出施救费8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14123元、评估费814元、拆检费1400元、施救费820元,共计17157元。因被告刘永全驾驶的鲁某某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车损12123元、评估费814元、拆检费1400元、施救费820元,共计151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永全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1515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5157元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勇车损2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勇车损、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15157元;三、驳回原告赵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嫦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