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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董威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威,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护城皂果居委会*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威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董威从市场上以每条880-890元的价格购买“和天下”香烟,再以每条20-50元的价格购买低档香烟,并将不同档次的香烟掉包,以次充好出售牟利。被告人董威在衡阳市裕鑫世佳酒店8301房内共制作了此种假“和天下”香烟14条,与他人以每条800元的价格冒充“和天下”香烟分3次出售给衡阳市石鼓区明翰路与古汉大道交汇处的“子鸣批发部”,骗得“子鸣批发部”老板蒋娇辉11200元。为了证明上述指���,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董威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董威购买条装和天下香烟及低档香烟后,在衡阳市裕鑫世佳酒店8301房内采用以低档小包装香烟装入和天下香烟包装盒的方法,将14条和天下香烟进行了掉包。之后,被告人董威与他人3次将假冒的和天下香烟,以每条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蒋娇辉,共骗得被害人蒋娇辉1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威赔偿了被害人蒋娇辉的经济损失11200��。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蒋娇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董威向其出售假和天下香烟,3次共骗取其11200元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董威出售给被害人蒋娇辉的假和天下香烟14条及被害人蒋娇辉领到11200元的事实;3、现场及赃证照片、酒店入住账单,证明案发现场、赃物情况及被告人董威入住衡阳市裕鑫世佳酒店8301房的事实;4、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董威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5、被告人董威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董威将其制作的14条假和天下香烟冒充和天下香烟出售给被害人蒋娇辉的事实,被告人董威的供述与被害人蒋娇辉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威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威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威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志文人民陪审员 李 树 藻人民陪审员 杨 仕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陆  超校对责任人:欧阳志文打印责任人:陆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