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叶与安徽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叶,安徽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598号原告:张叶,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任桥食品站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现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表人:郭金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伟松,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叶与被告安徽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佐镇、被告安徽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叶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固镇县城关镇北岸华府17号楼B-901室房屋一套。2012年12月21日,原告预交了购房款200827元。根据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交付(按合同已延期交付了),由于被告的责任直到2014年9月5日原告才拿到产权证。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因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25391.57元(已付房价款460827元,按日0.01%从2013年2月24日计算至2014年9月5日共551天。)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房屋产权证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辩解之所以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因为政府及办证机关的原因,其自身没有过错,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解的部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自觉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产权证,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数额不符合合同约定,又没有提供应当增加违约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与合同约定相符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叶违约金46.08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张叶负担365元,被告安徽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