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天章与刘卫海、李瑞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章,刘卫海,李瑞霞,袁向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22号原告王天章。委托代理人王翠兰。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海。被告李瑞霞。系被告刘卫海之妻。被告袁向平。原告王天章与被告刘卫海、李瑞霞、袁向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章的委托代理人王翠兰、张东升、被告刘卫海、袁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瑞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章诉称:被告刘卫海与李瑞霞系夫妻关系,二人购买一批树木需要装运,便雇原告从事装卸工作。2015年3月18日15时许,原告在向奔马车上装木料的过程中,奔马车驾驶员即被告袁向平因操作失误,将原告从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少量的医疗费用。原告无奈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18977.6元,保留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卫海辩称: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不在现场,被答辩人是经答辩人的雇员组织来干活的,并非答辩人组织的,被告袁向平也是答辩人的雇员,当时其在现场。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曾口头协议其已花费的医疗费用由答辩人负担,答辩人再另外支付其500元,以后双方不能再因此事起争执。被告袁向平辩称:当时答辩人在现场,经常买料的都知道,车是不让上人的,当时答辩人不让被答辩人上车,被答辩人非要上车。期间有一个人扛着木料递给被答辩人,约三分钟后,答辩人觉得被答辩人应已将木料放置好,就按了喇叭启动了车辆,当时答辩人没有向后看,被答辩人就从车上摔下来了。被告李瑞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天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王某甲、杜某、左某、王某乙证明及当庭证言各1份,王某丙证明1份,证明被告有过失。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卫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称其不在现场,不清楚,且证人中有原告父亲,有利害关系;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称小票不正规,其他意见先保留,待落实后有异议再提。被告袁向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称车上本身都不让上人,启动车辆时也按了喇叭,只是喇叭不响。对证据材料2称看不懂,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被告李瑞霞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的证人王某甲、杜某、左某、王某丙证言对本案事发经过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发经过的依据,证人王某乙与原告系父子,其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刘卫海亦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2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卫海、李瑞霞系夫妻,二人家庭共同经营木材收购生意。2015年3月份其在延津县东屯镇南边购买了一些树木需要装运,二被告经人联系组织雇佣了王天章、左某、王某甲、杜某、王某丙、王某乙为其装运木料,被告袁向平系被告刘卫海、李瑞霞雇佣的司机,是事发车辆的驾驶人,当时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每人每天150元,由被告刘卫海与被告李瑞霞在木料装运完毕后支付。2015年3月18日15时许,原告王天章站在被告袁向平驾驶的奔马车上装料,左某、王某甲、杜某、王某丙、王某乙在车下装料,因装料需要挪动奔马车,被告袁向平在启动车辆时,原告王天章从车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简单治疗后当天即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807.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卫海垫付300元,被告袁向平垫付2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刘卫海、李瑞霞雇佣装运木料,由二被告支付报酬,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被告刘卫海、李瑞霞雇佣装运木料,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刘卫海与被告李瑞霞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被告袁向平作为奔马车驾驶员在明知车上有人时应尽到安全提示的注意义务,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启动车辆,其疏于注意致使原告从车上摔落受伤,具有重大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在车辆上务工作业对风险应有足够预见,做到注意自身安全,原告未能尽到相应注意,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王天章承担10%的事故责任,被告袁向平与被告刘卫海、被告李瑞霞连带承担90%的事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7807.52。2、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15天,为1170.08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8977.60元,由被告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7079.84元,被告刘卫海与被告袁向平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应实际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79.84元。原告要求保留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海、李瑞霞赔偿原告王天章医疗费、护理费共17079.84元,已给付500元,下余16579.8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袁向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卫海、李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植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人民陪审员 申家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来玉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