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彦辉与被告王志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辉,王志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王彦辉,现住前郭县。被告王志奇,现住前郭县。原告王彦辉与被告王志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白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辉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王志奇在我处购买花生收割机欠款35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1月1日还款,期间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款,并按一日0.2%支付违约金。花生收割机款到期后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付并推诿至今。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花生收割机款3500元。被告王志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王志奇在原告王彦辉处赊购花生收割机,欠款35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1月1日还款,期间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款,并按一日0.2%支付违约金。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花生收割机,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花生收割机的相应价款款35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彦辉花生收割机款3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长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苗树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