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黄灿城与盛其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灿城,盛其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黄灿城。委托代理人胡亮、万菁(受黄灿城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其洪。原告黄灿城与被告盛其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灿城的委托代理人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其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灿城诉称:盛其洪因经营需要自2011年起多次向他借款,金额合计1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至他起诉时止,盛其洪共向他归还20万元,剩余130万元经他多次催要,盛其洪未予归还,现他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其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及本案诉讼费。审理中,黄灿城表示于2015年1月19日又收到盛其洪5万元还款,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盛其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承担以本金5万元自2011年11月17日起、以本金20万元自2011年11月26日起、以本金10万元自2012年3月26日起、以本金10万元自2012年4月29日起、以本金10万元自2012年5月14日起、以本金30万元自2012年7月27日起、以本金20万元自2012年9月4日起、以本金20万元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盛其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盛其洪向黄灿城出具借条9张,分别为2011年11月25日借款20万元,2012年3月25日借款10万元,2012年4月28日借款10万元,2012年5月13日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26日借款30万元,2012年9月3日借款10万元,2012年9月3日借款10万元,2012年9月24日借款20万元,2015年1月19日借款5万元。上述借条落款处借款人均为盛其洪,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庭审中就借款还款情况,黄灿城述称:他和盛其洪通过朋友认识,双方关系较好,盛其洪以自己在宜兴有多处商铺、经营需要大量资金为由多次向他借款。关于本案所涉9张借条的交付情况,2011年11月25日的20万元、2012年4月28日的10万元均是他妻子卓育柔从银行取款后交付给盛其洪的现金;2012年3月25日的10万元、2012年5月13日的10万元均是以他家中的现金交付;2012年7月26日的30万元、2012年9月3日的2笔10万元、2012年9月24日的20万元均是通过他儿子黄泽坚的账户以网银转账至盛其洪的账户,其中2012年9月3日的2张10万元借条中一笔10万元其实是2012年9月2日借的,于9月2日就已转账交付,另一笔10万元是9月3日转账交付的;另外他于2011年11月16日出借给了盛其洪10万元,盛其洪于2015年1月19日向他归还5万元后将原来10万元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了2015年1月19日5万元的借条。此外,盛其洪还曾于2012年5月23日向他借款10万元,2012年6月24日借款40万元,这两笔借款盛其洪已经归还并收回了借条原件。目前盛其洪尚欠他借款本金125万元,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盛其洪未支付利息。审理中,黄灿城为证明2015年1月19日5万元的借条实际出借款项之日为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黄灿城现金10万元整,借款人盛其洪,2011.11.16。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盛其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根据黄灿城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黄灿城与盛其洪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黄灿城出借款项后,盛其洪经黄灿城催要未能还清借款,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黄灿城要求盛其洪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黄灿城提供的借条上并未有利息的约定,而黄灿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就黄灿城主张的利息,本院仅支持以本金125万元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盛其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灿城支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黄灿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盛其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55万元及公告费0.08万元由盛其洪负担,该款已由黄灿城垫付,盛其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黄灿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长平代理审判员 何 璐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