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与林大琳、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林大琳,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1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1号。负责人:邢新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车莉娜,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大琳。被告:XX,系林大琳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林大琳、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悦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大琳、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大琳、被告XX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大琳、被告XX提供3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5日,贷款用途为购货。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原告依约将30万元贷款划入贷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被告林大琳、被告XX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逾期归还本金,产生罚息。原告起诉后,二被告又偿还部分本金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1607.75元,本金罚息12006.4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林大琳、被告XX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1607.75元、罚息12006.4元(自2014年11月6日计至2015年5月25日,自2015年5月26日始按照月7.8‰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400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贷款合同一份;2、贷款凭证一份;3、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表一份;4、货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5、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林大琳、被告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大琳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林大琳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大琳提供3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第二条约定,贷款用途为购货。第三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五条约定,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以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贷款即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户名邹璇,账号62×××07)。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林大琳,账号62×××60,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合同附件一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贷款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大琳形成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载明原告依约将30万元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5日,月利率6‰。其后,被告林大琳按月支付了利息,到期后仅归还部分本金。原告起诉后,二被告又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和罚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其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向涉案贷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内发放了借款30万元,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到期日返还本金。但二被告拖欠部分本金及罚息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将所欠的借款本息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本金181607.75元及罚息12006.4元(自2014年11月6日计至2015年5月25日,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月7.8‰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14000元的主张,系原告对己方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大琳、被告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81607.75元、罚息12006.4元(自2014年11月6日计至2015年5月25日,自2015年5月26日按照月利率7.8‰的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林大琳、被告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8元,由被告林大琳、被告XX承担218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承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杨悦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