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邱小丽与武铁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小丽,武铁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76号原告邱小丽。委托代理人成晓丽,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铁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慈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小丽与被告武铁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晓丽、被告武铁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慈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2时00分,武铁彦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寿光市金光街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光市金光街铁路西侧路口处时,��沿金光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邱小丽骑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邱小丽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72014064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武铁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小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武铁彦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邱小丽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437.03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50元。请求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武铁彦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武铁彦驾驶的鲁V×××××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但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从住院病案上可以看出原告是2015年1月2日出院,实际的住院天数为14天;误工时间过长,原告的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不认可鉴定结论;对误工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实真实的劳动关系,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伙食补助费只认可14天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过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车辆不存在施救的必要,不认可施救费;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武铁彦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我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4、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9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2时00分,武铁彦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寿光市金光街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光市金光街铁路西侧路口处时,与沿金光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邱小丽骑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邱小丽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72014064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武铁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小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武铁彦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投保期间为2014年4月2日0时始至2015年4月1日24时止。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经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邱小丽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天;护理为1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营养费参考费用为400元人民币。原告邱小丽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437.03元、误工费11200元(28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277.16元(3138.58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50���,以上共计35374.19元。被告武铁彦为原告邱小丽垫付医疗费199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鲁V×××××号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寿光奥特恩软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及受伤期间的工资表、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山东寿光宏基建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护理前及护理期间的工资表、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武铁彦驾驶机动车与邱小丽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邱小丽受伤��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武铁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小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酌情确定武铁彦与邱小丽的责任比例为8:2。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施救费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邱小丽实际住院治疗14天,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明细上的记载,原告住院治疗17天,本院认可原告住院17天,并以���为依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17天,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被告武铁彦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故原告邱小丽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小丽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827.1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小丽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外损失6037.62元(35374.19元-27827.16元);三、原告邱小丽返还被告武铁彦垫付款199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96元,由被告武铁彦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丰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郑连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敬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