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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雷裕别与资兴市豪园水电站及蓝山县土市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裕别,资兴市豪园水电站,蓝山县土市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裕别。委托代理人雷裕特(系上诉人雷裕别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豪园水电站,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青腰镇豪园村推心组。代表人卢招苟,该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蓝山县土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土市大厦282号。法定代表人陈春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雷裕别与被上诉人资兴市豪园水电站(以下简称豪园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1)资民二初字第1080号民事裁定,以雷裕别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由,驳回雷裕别的起诉。雷裕别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2)郴民一终字第490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二初字第1080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3)资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又以雷裕别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由,驳回雷裕别的起诉。雷裕别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三月四日作出(2014)郴民一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3)资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蓝山县土市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资民二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雷裕别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裕别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裕特,被上诉人豪园水电站的代表人卢招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蓝山县土市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12日,雷裕别作为蓝山县土市建筑有限公司的代表(乙方)与资兴市豪园水电站(甲方)签订《豪园水电站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乙方落款处加盖了蓝山县土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雷裕别还向豪园水电站提供了蓝山县土市建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豪园水电站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了工程标段、承包方式、承包价格、质量要求、验收方式、结算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工期、违约责任等条款。《豪园水电站施工承包合同书》第四条质量要求第(四)项约定“发拱隧洞拱顶及侧墙厚度30公分,如果乙方在施工中偷工减料,达不到设计厚度,甲方在厚度验收时采用打孔抽芯验收。如果发现乙方的发拱厚度达不到30公分厚,乙方必须返工重做,其返工费用由乙方自理不顺延。如果乙方达不到质量要求,甲方有权拒绝验收及付款。如果洞子发拱增加宽度,按洞子同等价额计价”;第三条承包价格第(一)项约定“必须发拱的隧洞用M10水泥浆块石浆砌,每立方米价格为190元,隧洞掘进不论长短每米1200元”;第三条承包价格第(二)项约定“不需发拱的隧洞,不论长短,不论石头坚软,一口价每米1200元。但人力不可抗拒的条件除外,每月必须完成50米,如少于50米,每少壹米扣减50元,少两米扣减壹佰元,以此类推”。《豪园水电站施工承包合同书》签订后,雷裕别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豪园水电站的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卢招苟直接将工程款给付雷裕别。工程竣工后经过验收,雷裕别与卢招苟于2011年1月31日进行工程结算,决算总表上表明雷裕别领取豪园水电站现金及材料款等1,005,471元,总工程款1,020,726元,总工程款扣除雷裕别所领现金及材料款等后余15,255元。雷裕别在决算单上写明领到卢招苟现金15,255元,并注明“以付清。雷裕别2011年.元.31”,决算总表上有雷裕别、卢招苟及豪园水电站员工谢德新签字认可。决算单附表中包含了2号隧洞发拱139米工程款66,720元。工程决算后,豪园水电站按决算单支付了工程款15,255元给雷裕别。雷裕别非蓝山县土市建筑有限公司职工。雷裕别认为豪园水电站尚未支付2号隧洞发拱139米增加宽度的工程款55,946.8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豪园水电站按《豪园水电站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给付克扣雷裕别的工程款55,946.8元,诉讼费用由豪园水电站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雷裕别作为承包方与豪园水电站签订的《豪园水电站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二、对《豪园水电站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条款的理解。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雷裕别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未取得相应建设施工企业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豪园水电站签订《豪园水电站施工承包合同书》,故雷裕别与豪园水电站签订的《豪园水电站施工承包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应整体进行理解,雷裕别与豪园水电站在《豪园水电站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三条承包价格条款中约定隧洞掘进不论长短每米1200元,合同第四条是质量要求条款,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发拱隧洞拱顶及侧墙厚度必须达到30公分,“如果洞子发拱增加宽度,按洞子同等价额计价”,此条款中的“宽度”应理解为拱顶及侧墙厚度,拱顶及侧墙厚度超过30公分才另行计价。本案中,发拱隧洞拱顶及侧墙厚度并未超过30公分,故对雷裕别依据《豪园水电站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四项主张2号隧洞发拱的139米加宽的部分应另行计算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雷裕别已完成与豪园水电站约定的工程量,并通过验收,双方也已经就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决算,且对决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豪园水电站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了相应工程款,雷裕别现以2号隧洞发拱的139米加宽的工程款未决算为由,要求豪园水电站支付55,946.8元工程款,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裕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原告雷裕别负担。上诉人雷裕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合同理解完全错误。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不需发拱的隧洞,不论隧洞长短,不论石头坚软,一口价每米为1200元。”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发拱隧洞拱顶及侧墙厚度30公分。如果洞子发拱增加宽度,按洞子同等价额计价。”该处是指洞子宽度,不是发拱厚度,若是发拱厚度,肯定按发拱同等价额计价。按一米2800元、3600元计价的发拱也是30公分厚,没有增加厚度,而是洞子垮方增加了宽度和高度。2、原审判决未以事实为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五)、(六)项约定“隧洞宽度设计为2.8米、隧洞高度发拱和不发拱的都一样为3.15米高”。雷裕别已完成的139米发拱洞子宽度为3.4米,高度为3.45米,发拱厚度达30公分后,完全与不发拱的洞子一样2.8米宽、3.15米高,所以发拱的洞子每米要多凿挖2.53立方米。综上,请求判令豪园水电站按合同约定支付雷裕别加宽139米的工程造价55,946.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豪园水电站承担。被上诉人豪园水电站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蓝山县土市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二审查明:《豪园水电站施工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五)项约定“隧洞宽度设计为2.8米”、第四条第(六)项约定“隧洞高度发拱和不发拱的都一样为3.15米高”。雷裕别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因2号隧洞发拱139米,故其在掘进时需每米多凿挖土方2.53立方米,现其诉讼请求的就是凿挖该部分土方的工程款。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豪园水电站是否应支付雷裕别2号隧洞因发拱139米需凿挖土方的工程款55,946.8元。根据雷裕别在二审的陈述,其真实意思是认为,因2号隧洞发拱139米,故其在掘进时需每米多凿挖土方2.53立方米,现其诉讼请求的就是凿挖该部分土方的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雷裕别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豪园水电站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三条承包价格第(一)项约定“必须发拱的隧洞用M10水泥浆块石浆砌,每立方米价格为190元,隧洞掘进不论长短每米1200元”;第四条质量要求第(四)项约定“发拱隧洞拱顶及侧墙厚度30公分。如果洞子发拱增加宽度,按洞子同等价额计价”;第四条第(五)项约定“隧洞宽度设计为2.8米”;第四条第(六)项约定“隧洞高度发拱和不发拱的都一样为3.15米高”。结合以上约定,隧洞宽度为2.8米、高度为3.15米,故只要发拱的地方均至少要向拱顶和左、右侧墙各凿挖30公分,并不属于例外情况,但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一)项中约定必须发拱的隧洞结算价格为每立方米190元,掘进每米1200元,并未约定发拱处的凿挖按掘进价格再计一次。“如果洞子发拱增加宽度,按洞子同等价额计价”,该条应理解为如果发拱处凿挖拱顶和左、右侧墙超过30公分,再按洞子同等价额计价,并非雷裕别主张的隧洞只要发拱,发拱处的凿挖就另行计价,故雷裕别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且双方已经就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总决算,双方均无异议,豪园水电站也已经按照决算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雷裕别要求豪园水电站另行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雷裕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上诉人雷裕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艳飞审 判 员  雷 闻代理审判员  曹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