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严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严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国祥,华容县三封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怀忠,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国祥、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怀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并由于被告不孕,原、被告自2014年3月起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夫妻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正常,被告不孕也可能是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通过治疗亦可解决。在治疗期间与原告分开居住是治疗需要不是分居,综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非离不可,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得到原告的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及被告的继发不孕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南省万宁市融汇湖南人湘菜馆10%的股份,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被告病历本三份、海南省万宁市融汇湖南人湘菜馆合作协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及被告的继发不孕产生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且原告亦未提出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