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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来凤城管局与黄先国、被告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凤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黄先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来凤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来凤城管局)。组织机构代码:69804455-7。法定代表人:向兴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春鹏,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先国,男,生于1978年11月1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双,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柯,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来凤城管局诉被告黄先国、被告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中兴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凤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春鹏、被告黄先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先国系闽EQ58**号货车车主,2014年4月26日,被告黄先国向长江财产保险公司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6日零时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2015年2月1日,被告黄先国驾驶该货车从本县武汉大道向凤翔大道行驶,4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本县翔凤镇四斗种大桥时,撞上四斗种桥,造成四斗种桥护栏、景观灯等受损的交通事故。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来公交认字(2015)第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先国在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与被告黄先国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先国及长江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修复景观灯等设施的损失1154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损失数额双方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修复四斗种桥景观灯等设备损失2000元和9545元合计人民币11545元,限于本判决作出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黄先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向中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