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庆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四川清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何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清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四川清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记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斌,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林。原告四川清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南充市顺庆区滨江路“海润滨江”10幢1单元房产(建筑面积116.92㎡)。被告2012年5月8日接收房屋,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1.2元/㎡,在每季度第一月的5-10日缴纳该季度的费用;不依约缴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滞纳金。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所居住小区的“海润滨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1.2元/㎡,业主未依约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1%交纳违约金。原告在签订以上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从2013年5月1日起,截止2015年3月31日未付物业管理费3376.49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违约金5148.42元。为维护原告及“海润滨江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3376.49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滞纳金5148.42元。被告何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林系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海润滨江”小区业主,其购买的该小区10幢房产(建筑面积116.92㎡)于2012年5月8日接收房屋,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1.2元/㎡,在每季度第一月的5-10日缴纳该季度的费用;不依约缴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滞纳金。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所居住小区的“海润滨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1.2元/㎡,业主未依约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1%交纳违约金。被告何林入住小区后从2013年5月1日起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何林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未予交纳,截止2015年3月31日未付物业管理费3376.49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交接书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催收律师函及送达的照片复印件一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取得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原告与被告所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及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按日支付的滞纳金及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不符合违约金的以填补为主、惩罚为辅功能,有违公平原则,应予调整;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期间,均属于合同履行期间,本院综合前述情况,酌定以拖欠总额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清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3376.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3376.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饶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