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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18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马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最初两人感情尚可。2013年元月我查出怀孕,春节后被告就出门打工了,这期间被告很少打电话询问我及孩子的情况。××××年××月××日我在医院剖腹产生了女儿马某乙,第二天被告才从外地赶回来,在医院期间被告也没有照顾我。出院的第三天被告就不顾我的阻止离开家走了。从那以后被告再也没有回过家,我根本联系不到被告,我和被告早已没有了夫妻感情。现请求法院判令我和被告离婚。被告马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马某乙。2015年4月20日原告杨某以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陈述婚后被告对其及其孩子不管不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举代理审判员  李学正人民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