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宇与道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道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942号原告张宇。被告道永平。原告张宇与被告道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于2014年8月16日补写了借条,约定同年9月底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归。现请求:一、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8年我曾借原告2000元,后于2013年11月13日已归还。原告所述的10000元系该笔借款利息。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张宇与被告道永平因以前的借贷关系,被告道永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我于2013年10月份借张宇10000元整。于2014年9月底还清。欠款人:道永平”。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归。另查明:条据中的10000元包括以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宇与被告道永平曾建立了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查明该10000元中已含有利息,依法不能重复计息,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道永平归还原告张宇借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道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6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处理。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忠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