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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许永良犯盗窃罪曹希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良,曹希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永良,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念国,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希祥,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永良犯盗窃罪,被告人曹希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晖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永良、曹希祥及辩护人黄念国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要求撤回对被告人许永良犯盗窃罪,被告人曹希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人民陪审员  朱燕妮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芝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