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钟厚平与钟厚凯、陈莲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钟厚平,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吴孝金,系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厚凯,男,1959年11月16日生,畲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去向不明。被告陈莲香,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去向不明。原告钟厚平与被告钟厚凯、被告陈莲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厚凯、被告陈莲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厚凯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期为1年,即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利息按照年利率70%计算,即一年借款利息为210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和2012年5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共汇300000元给被告钟厚凯银行帐户。由于双方约定的一年借款利息加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510000元整,所以后来被告钟厚凯于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五十一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没写借款利率”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钟厚凯一直推托不还。被告陈莲香作为被告钟厚凯的配偶,上述债务属于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莲香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钟厚凯、被告陈莲香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止)。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钟厚凯、被告陈莲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厚平与被告钟厚凯系同乡同宗关系,被告钟厚凯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钟厚平借款。2012年5月8日,原告钟厚平通过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钟厚凯转账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5月9日,原告钟厚平通过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钟厚凯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照年利率70%计算共计210000元。此后几天,被告钟厚凯向原告钟厚平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兹向钟厚平借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正(510000),期限壹年还清,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厚凯并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钟厚凯与被告陈莲香与2013年1月30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为证。被告钟厚凯、被告陈莲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厚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汇款凭证及被告钟厚凯签名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钟厚凯应予以返还。借款发生于被告钟厚凯与被告陈莲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厚凯、被告陈莲香均未向本庭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钟厚凯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莲香与被告钟厚凯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年的利率210000元高出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计算,但原告最后一笔借款实际转到被告钟厚凯的账户中的时间为2012年5月9日,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最后一笔借款即2012年5月9日起予以支持。被告钟厚凯、被告陈莲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厚凯、被告陈莲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钟厚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钟厚凯、被告陈莲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黎明代理审判员庄华人民陪审员俞燕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魏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