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钟雪姣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陈知达、陈志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雪姣,陈知达,陈志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55号原告钟雪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文君、张玉琴,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知达,男,汉族。被告陈志英,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号***层。组织机构代码:89144881-X。负责人熊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君,女,汉族。系其公司员工。原告钟雪姣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陈知达、陈志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雪姣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琴,被告陈知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雪姣诉称:2014年12月12日07时30分,被告陈知达驾驶粤L52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博罗县柏塘镇锦绣路口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由钟雪姣驾驶二轮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由李建玲驾驶的二轮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钟雪姣、李建玲受伤及三车��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1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YCB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知达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钟雪姣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情况。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中段、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伤情,花费住院医疗费用53017元。2015年3月18日由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Ⅸ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钟雪姣与其丈夫唐承武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工作一年以上,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肇事车辆粤L52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而诉至法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742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钟雪姣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身份证》、《供养证明》、《出生证》复印件各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3、被告陈知达的《驾驶证》、粤L52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4、《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手续记录》、《住院患者更正个人信息申请证明》、《费用证明》、《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5、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3份;6、��营业执照》、《行驶证》、《存折》、《残疾证》复印件各1份;《照片》复印件7份;7、《司法鉴定书》及《发票》各1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肇事车辆粤L521**号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04-11至2015-04-11。我司同意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性的基础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我方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二、本次事故造成钟雪姣、李建玲两人受伤,赔偿金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另一名伤者李建玲的赔偿份额。三、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诉请,赔偿金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我方己垫付金额。对原告增加的门诊费用163.9元,原告应提供与医疗费发票相对应的用药明细、病历以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否则我方对该项增加诉请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四、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我方基本认可。五、对于原告的营养费诉请,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六、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诉请,原告诉请过高,赔偿标准应不超过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护理标准80元/天进行计算。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诉请,应以其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进行计算。并只能计至定残前一天。八、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诉请,我方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因其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九、对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话费诉请,我方认为对原告的父母均应按抚养人数三人进行计算,计算时间应从原告定残日2015年3月18日开始计算。并以其当地标准按9年计付。十、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诉请,不在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我方不予承担。十一、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诉请,原告诉请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我方不予认可。十二、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原告诉请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十三、对于原告的交通费诉请,原告诉请过高,且未提供相关的票据,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十四、对于本案诉讼费,不在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我方不是侵权人,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为其答辩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志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答辩。被告陈志英在举证期限内并未为其答辩向法庭提供有证据。被告陈知达口头答辩称,我是被告陈志英聘请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的驾车行为是职务行为,���关的赔偿不应由我承担。且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赔偿。另,被告陈志英已付的15000元亦应从中扣减。被告陈知达在举证期限内并未为其答辩向法庭提供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陈知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07时30分,被告陈知达驾驶粤L52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博罗县柏塘镇锦绣路口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由钟雪姣驾驶二轮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由李建玲驾驶的二轮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建玲、原告钟雪姣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后,于2015年1月11日作出441322���2014)第YCB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知达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钟雪姣和李建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中段、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此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53017元、门诊费163.9元。住院费中,有15000元由被告陈志英支付,有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其伤残情况、固定拆除费用、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固定拆除费用、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钟雪姣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钟雪姣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均经手术内固定术治疗Ⅸ(9)级伤残。3、钟雪姣后期内固定拆除费用为人民币贰万元整。4、钟雪姣的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并为此支付了3200元的鉴定费。自2011年8月起至发生事故时止,原告与其丈夫唐承武在广东省博罗县柏塘镇开办经营博罗县柏塘镇某某模板行的生意,并在该店居住,月收入2500元以上。原告的父亲钟世清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母亲周顺姣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两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另,被告陈志英系事故车辆粤L52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陈知达系被告陈志英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知���正在执行被告陈志英的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志英已预付了15000元给原告作医疗费。粤L52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已从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给原告。此外,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186829.61元变更为297422.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441322(2014)第YCB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系粤L521**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粤L521**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时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其商业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对于原告的赔偿款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的问题,因原告自2011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原告一直和其丈夫在博罗县柏塘镇经营模板生意,其和家人也一直在柏塘圩镇居住、生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付。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其在保险合同约定,其对鉴定费和诉讼费等不作承担之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关的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有关约定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应确认所提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效力,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对相关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治用药有非医保用药,对于其认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之辩,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531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3、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4、交通费1000元(酌定);5、伤残赔偿金139850.76元{其中原告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钟世清的抚养费3893.63元(8343.5元/年×7年×20%÷3(按农村标准计付)];原告母亲周顺姣的抚养费5562.33元(8343.5元/年×10年×20%÷3(按农村标准计付)]};6、误工费14986.84元(57581元/年÷365天×95天(计至评残前一天,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7、鉴定费3200元;8、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9、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定);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合计268418.5元,扣除被告陈志英已付1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外,原告的损失仍有243418.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粤L52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余损失133418.5��,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粤L52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陈志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雪姣的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雪姣的损失133418.5元。以上判项,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7元(全额缓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海平审 判 员 温觉忠代理审判员 邓明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豪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