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开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俊云诉洛阳鼎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洛阳一诺合利实业有限公司、任文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云,洛阳鼎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洛阳一诺合利实业有限公司,任文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开民初字第623号原告李俊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洪,特别授权。被告洛阳鼎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文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梦琪,特别授权。被告洛阳一诺合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峰,一般代理。被告任文权,男,汉族。原告李俊云诉被告洛阳鼎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洛阳一诺合利实业有限公司、任文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云的委托代理人梁洪、被告洛阳一诺合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国旗及委托代理人王大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鼎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鼎锐公司)、被告任文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云诉称,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250万元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日期从2014年8月8日到2014年9月7日止,并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息29‰计算,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债务追讨费等全部相关费用。被告洛阳一诺合利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一诺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依据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对一诺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为本金不包含利息等其他义务;3、涉案合同约定利息为34.8%,该约定利息过高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事实部分是至今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中没有出借人签名,按合同法规定没有当事人盖章,该合同不成立,对方没有依据起诉我们。经庭前了解我们公司没有任何人见过李俊云本人,也没有签此合同,我们公司与李俊云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李俊云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李俊云给被告打款的中国银行转账记录,有一方盖章,证明李俊云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出借人是空白,该合同按合同法规定不成立;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和未经签字的合同有直接关系。被告洛阳一诺合利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8日,原告李俊云、被告洛阳鼎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4年8月8日到2014年9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9‰,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被告任文权、被告洛阳一诺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关于违约责任,若被告洛阳鼎锐公司违约,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债务追讨费、处置违约金、罚息等。合同的尾部,原告未签名,被告洛阳鼎锐公司、任文权均签名并盖公司公章,案外人苏建云在担保人处加盖被告洛阳一诺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赵国旗的私章,并注明“代赵国旗签,苏建云,2014.8.8”。同日,原告李俊云通过转账向被告洛阳鼎锐公司交付了2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俊云、被告洛阳鼎锐公司、任文权、洛阳一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告诉求的利息、罚息、债务追讨费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均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起开始计算,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鼎锐公司、任文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因被告洛阳鼎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任文权、洛阳一诺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上述三被告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被告洛阳一诺公司辩称其未委托案外人苏建云签订合同,苏建云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的意见,案外人苏建云加盖被告洛阳一诺公司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的行为,对外产生担保的法律效力,被告洛阳一诺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洛阳一诺公司辩称担保范围仅指本金不包含利息等其他债务的意见,因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范围约定不明的,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洛阳一诺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洛阳鼎锐公司应及时还清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任文权、洛阳一诺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鼎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俊云借款本金250万元;二、被告洛阳鼎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俊云借款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任文权、洛阳一诺合利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洛阳鼎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李俊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原告李俊云承担1800元;被告洛阳鼎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被告任文权、洛阳一诺合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建榕代审 判员 张 衡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来亚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