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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305号罪犯张洋,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九台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洋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张洋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9日作出(2001)吉刑终字第226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对被告人张洋的刑罚部分,以被告人张洋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7万元。2003年11月10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10月2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0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5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洋能够遵守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曾数次犯罪,系累犯,未执行生效判决并处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7万元。本院认为:罪犯张洋虽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且不执行财产刑,故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洋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伟华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