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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江油市金文运输有限公司与江油市川西工矿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金文运输有限公司,江油市川西工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江油市金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佳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先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金泉,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油市川西工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宗贵,江油市二郎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油市金文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油市川西工矿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姜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金文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4年6月开始为被告运输石英砂,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补充签订了《石英砂运输合同》,合同对原告为被告提供石英砂运输的结算方式、运输单价其他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为被告运输石英砂,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运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521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油市川西工矿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的履行期还未到,被告下欠原告的运费是原告底垫资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6月开始为被告运输石英砂,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补充签订了《石英砂运输合同》,合同对原告为被告提供石英砂运输的结算方式、运输单价其他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的履行期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30日,由原告垫一个月的运费,本月结上一个月的运费,由于被告方无货可拉,双方履行合同至2015年2月。原告按约为被告运输石英砂,但被告尚拖欠原告运费352100元;在原告催收运费期间,被告支付了1万元运费,实际欠原告运费3421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石英砂运输合同,被告的票据审批单、付账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石英砂运输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被告方无货可拉,导致该份《石英砂运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方不算违约,被告下欠原告的运费理应全部结清;被告占用资金,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油市川西工矿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金文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运费342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33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明航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