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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黄武华与吴记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武华,吴记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光民初字第423号原告黄武华,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委托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记华,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武华与被告吴记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武华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武华自愿放弃对被告吴记华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武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黄武华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姚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琨附录:本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