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李某,庞某,马某乙,马某丙,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女,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女,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之女。法定代理人庞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马某乙、马某丙之母。诉讼代理人陈文达、宋玉宝,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农民。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法定代表人侯朝红,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炳增,系该公司职工。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学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庞某,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文达、宋玉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炳增,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3日6时许,驾驶鲁P×××××号货车,沿临清市斗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本市五一路口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马某丁所骑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李某、庞某、马某乙、马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鉴定费等共计307005.1元。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人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其余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3日6时40分许,驾驶鲁P×××××号货车,沿临清市斗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本市五一路口处时,因未按规定让行、操作不当、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与自西向东行驶的本市老赵庄镇冯庄村村民马某丁所骑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胸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于当天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马某丁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另查明,1、被害人马某丁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等450元。2、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马某丁作死亡原因鉴定,被害人近亲属支出鉴定费1000元。3、被告人张某所驾驶鲁P×××××号货车于2014年3月18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庞某、康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电话通话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证登记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人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公司执照,挂靠协议,医疗费和鉴定费单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愿给予了被害人近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共计1104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被告人张某所负的主要责任,按照70%的比例标准,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86168.5元。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要求赔偿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害人近亲属所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关于“原告人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李某、庞某、马某乙、马某丙经济损失296618.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过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锐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凡 关注公众号“”